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瑞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瑞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4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
6月15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惟其中有期徒刑3年2月已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丙字第392號、10
0年執更丙字第101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不構成累犯,尚屬誤會,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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