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共同正犯綽號「 高祥 」之人尚乏確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綽號「高祥」之人雖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止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同時為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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