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七星香菸2條、百樂門香菸2條」應更正為「七星香菸3條、百樂門香菸1條」、末
2行「為超市負責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為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證據欄一應補充「台北縣政府三重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又被告乙○○幫助被告丙○○犯上開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已失業半年之久,經濟困乏,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5487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妹,其事先知悉被告丙○○欲為本件竊盜犯行,竟不勸阻其兄消彌犯罪念頭,而幫助被告丙○○遂行竊盜之犯行,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未有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