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75、21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為「將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致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5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內;甲○○則於98年5月8日共匯款2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應為「致使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5月8日下午5時3分及36分許,共匯款24,000元至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又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4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所示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為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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