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被告甲○○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福祿貝爾」、「FROBEL」商標(註冊號數為:第9455
2號、第78390號、第78389號,下稱系爭商標),請被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惟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17款不得註冊情形,反訴被告已於98年1月22日申請評定撤銷其商標。經核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商標存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商標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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