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7年12月5日本院
97年度票字第111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偽造印章及票據,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有爭執,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催討票款,為此請求停止執行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陳明 已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至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