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 林祐申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祐申自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5萬929元,債務發生原因為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貸款開設通訊行,惟因收入不敷成本支出而於101年間停業。其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僅
3萬元,且除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清償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44萬626元,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另有一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約為9307元,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第4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信屬實,故本院即暫以2萬6000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約需8000元,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扣除領取之兒少扶助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約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領兒少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9頁),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上開規定所訂之數額,尚屬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萬4600元計算(計算式:1萬8600+6000=2萬4600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數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00元。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