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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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 王寶雲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寶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6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72期以1,042,026元之金額按比例清償完畢,伊於繳納71期後,第72期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
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亦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消債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頁)、調解筆錄(消債調卷第33至36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消債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6至10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87,469元、271,238元、90,249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3,956元、22,603元、7,521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面板人員,現因育嬰假為留職停薪期間(預計106年2月復職),復職後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1,000元,現每月僅領取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其餘生活支出由配偶資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狀、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頁、第73頁、第31至3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女林○宣,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林保福 育有1女林○宣為000年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以3,541元為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於99年6月1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5年
5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38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而協商時月收入約20,000元,協商方案為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8,000元、第72期一次清償1,042,026元。依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8,691元(計算式:20,000-11,309=8,691),雖尚足負擔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8,000元,然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從聲請人協商時99年6月間起至原協商最後一期105年5月之勞保投保薪資未有大幅度之增減,月薪約在22,000元上下(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最低生活費用為逐年增加,如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第72期還款金額1,042,026元,應屬力有未逮,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應係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職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6元(即個人生活費12,4485元+扶養費3,541元)後,尚餘4,974元(聲請人係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復職前每月3,000元,復職後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08,818元(參消債調卷第38頁安泰銀行債權明細表、第28至32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含安泰銀行564,570元、台北富邦銀行112,441元、匯豐(台灣)銀行46,013元、遠東銀行80,155元、台新銀行271,106元、中國信託銀行134,53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208,818÷4,
974÷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