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原告義大利商‧伯奧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斐拉羅曼諾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吳秋美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原告代表人欄所載「弗藍西斯可佩西」,應更正為「羅斐拉‧羅曼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是法院裁定更正,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查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代表人記載「弗藍西斯可佩西」,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原告代表人已變更為「羅斐拉‧羅曼諾」(本院卷第36至38頁)未合,有誤繕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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