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辰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其他門號SIM卡共3張,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104年
5月13日,適有貸款需求之 范陳秋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看見報紙上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貸款資訊,遂撥打電話聯絡,對方即向范陳秋妹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且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並留下劉晏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後續聯絡之用,范陳秋妹旋於同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范陳秋妹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推由某成員佯為「雲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林偉銘 ,佯稱因員工作業程序錯誤,導致帳戶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林偉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劉晏辰固 坦承前述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打電話聯絡對方,當時我申辦
3個門號,對方給我900元,他們說有些人身分不能辦,他們一直強調不會拿卡片去做壞事,並說卡片打到沒錢就會停掉,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這種事情云云。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留下
前述門號作為與范陳秋妹聯絡之用,進而取得范陳秋妹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證人范陳秋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范陳秋妹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郵寄資料抄寫紙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偉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范陳秋妹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林偉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明細查詢、林偉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足佐。是足認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藉以取得范陳秋妹人頭帳戶之工具,進而用以詐得告訴人林偉銘匯款之款項,灼然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
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準此,被告可預見將包含前開門號之3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因貪圖小利,貿然將門號出售不明人士,可認其主觀上就所申辦之門號,縱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范陳秋妹聯絡而取得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林偉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范陳秋妹所提供之前述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以900元之代價,出售包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共3張予對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對價核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收受該犯罪所得時間,距今已過1年有餘,衡情業經被告花用或與被告其他金錢混同而無法辨別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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