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楊千嬅 即 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26元、利息8,698元及違約金9,054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078元,及其中99,326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25元及其中99,326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及違約金超過1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利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違約金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非銀行業者,不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審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渣打商銀於銀行法修法前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再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其立法原意主要係針對銀行業新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對於已視為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自無適用餘地;原審援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上訴人既非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又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契約,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32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雖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有無適用於系爭債權為攻防,惟核其之攻防與其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上訴人既自渣打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上訴人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又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上訴人非銀行業者,不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渣打商銀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規定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上訴人為該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束。否則如以上訴人非銀行或發卡機構,所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均不受系爭規定,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使系爭規定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且債務人亦因面臨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定性,而使之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法之本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銀行法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契約,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惟查:觀諸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規定,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知此次修正系爭規定除應現今利率調降而銀行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重點乃欲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欲改善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故系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為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此部分尚非可援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使其有效。
㈣、末查,原審判決並未援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減縮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利率,上訴人以非銀行業者未參加該會議,無104年5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適用,其此部分攻防,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25元(計算式:99,326+8,698+1元=108,025),及其中99,326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朱慧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