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劉佳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5年
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其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②同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3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個,劉佳玲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0至3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毒偵字卷第15頁、審訴字卷第第20頁、第2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9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1至27頁、毒偵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0至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