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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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自不詳時間開始持有,並繼續至「104年6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受刑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4年6月3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2年5、6月間至103│不詳時間至104年6月3│││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察│││許為警查扣前│前│├────┼───────────┼───────────┤│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1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5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5年7月25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