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瑋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事實
一、朱祥瑋曾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悛悔,原與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富祥機車行」負責人 胡中川 商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然因條件不符,無法辦理分期付款,其明知在當舖典當不可能取得相當於購車款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9時許,在該機車行內向胡中川佯稱:先將機車過戶到其名下後,其可以該機車向當舖以「原車使用(即典當後將機車交與出典人使用)」條件,典當取得購車款云云,致使胡中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方式交易機車,朱祥瑋即選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黑色、山葉牌、124cc、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售價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同額本票,胡中川再將該機車過戶至朱祥瑋名下。朱祥瑋取得該機車後,佯裝欲典當以交付購車款,旋於同日13時許,騎乘該機車後載胡中川指派同行之員工 黃勝峰 ,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某當舖,趁黃勝峰下車之際,隨即將該機車騎走,嗣於同日20時許,騎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順當舖」,將該機車向 王耀輝 所經營振順當舖典當30,000元並留車抵押,得款後逃逸。
二、案經胡中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中川、證人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勝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22頁);復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機車網路查詢紀錄、借款契約書、借款影像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振順當鋪典當單、收當物品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4、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詐騙告訴人以取得上開機車,並利用上開機車向他人典當換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復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現於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負債60幾萬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該機車嗣後由被告質押予第三人振順當鋪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王耀輝證述明確,是難認上開第三人明知該車係被告違法取得或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且客觀上有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就該機車執行沒收,應逕予追徵其價額。再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該機車之買賣售價63,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