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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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
2號、第263號、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4行所載「09600元」應更
正為「9,7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在不詳地點,」應予刪除;編號3所載「在基隆市○○路56」後,應增載「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鵬升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同
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6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鵬升就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以一上網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觸犯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科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怡君 、 張婉君 、 陳睿哲 、 陳治成 及 古文枝 等5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DVD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既與被害人陳怡君、張婉君、陳睿哲、陳治成及古文枝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