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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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迨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6)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中華路」應更正為「
中華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105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分裝勺1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②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
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如①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如①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②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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