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來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來 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林金來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是被告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衡諸被告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卷第19頁),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申辦門號換現金,實際取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24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被告林金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來依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拿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專員」、「 李惠婷 」等業務人員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不特定民眾,並於附表所示招攬時間,以附表所示招攬方式,向包含附表所示投資人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而購得附表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林金來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 呂柏賢 、 葉潔錫 、 汪靖諠 、 陳柏綸 於調詢之供述。
(三)證人 朱人旺 、 詹苗玲 、 曾美珍 、 林逸啟 、 鄒其宏 、 呂瑞齡 、 賴錦川 於調詢之證述。
(四)永豐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209121號函暨所附呂柏賢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柏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五)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8年5月30日一長泰字第00026號函暨所附汪靖諠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靖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六)彰化商業銀行108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280號函暨所附 盧明翰 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明翰帳戶)開户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七)被告林金來名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紀錄乙份。
(八)證人 林逸群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九)證人鄒其宏提供之認股繳款書、匯款委託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洲公司股票影本、手機簡訊擷圖各乙份。
(十)證人呂瑞齡提供之之確認認購及匯款資料、認股繳款書、匯款單據、亞洲公司股票、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堂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份。
(十一)證人賴錦川提供之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實際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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