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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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陳富群自111年6月30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與 劉益亭 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將 張志翔 、 劉三源 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更正補充為「陳富群得知張志翔、劉三源遭 劉益亨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內,與劉益亨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商旅內看管張志翔、劉三源,將張志翔、劉三源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卷第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益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卷第80至81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第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對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私行拘禁期間縱有恐嚇行為,然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觸犯二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縱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在犯行終了前,利用被害人等在其他共同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其等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而各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不可或缺,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益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益亨共同
於上開時地私行拘禁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係自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參與,嗣於翌日凌晨1、2時許即遭警查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勒戒所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卷第17頁),並衡以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被告劉益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陳富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現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亨自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起,參與由其所稱編號28、57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並洗錢牟利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並負責引誘、控制有意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及以所獲取之人頭帳戶轉帳洗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分案調查)。嗣並於111年6月13日,在基隆市某旅館內,與有意提供帳戶之人張志翔見面,隨即要求張志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惟同時為防止張志翔自行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取走該詐欺犯罪組織詐得之贓款,要求張志翔配合停留在劉益亨投宿之旅館房間內不得離開,並由劉益亨及同詐欺犯罪組織另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經配賦編號28、57之成年男子共同監視張志翔,約1週後張志翔不耐欲離開投宿旅館,劉益亨與其上述之同夥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恐嚇將使張志翔斷手斷腳、出示手銬腳鐐及刀械棍棒、以手銬銬住張志翔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張志翔不敢反抗離開所投宿之旅館,以此方式將張志翔拘禁在劉益亨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609號房、臺北市城市商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方舟旅店1005號房、美亞商旅及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同年6月20日,劉益亨又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609號房內,與有意提供帳戶之人劉三源見面,隨即要求劉三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防止劉三源黑吃黑而亦與其上述同夥共同恐嚇將使劉三源斷手斷腳、出示手銬腳鐐及刀械棍棒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劉三源不敢反抗離開所投宿之旅館,以此方式將劉三源拘禁在劉益亨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609號房、臺北市城市商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方舟旅店1005號房、美亞商旅及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
二、陳富群自111年6月3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與劉益亭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將張志翔、劉三源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益亨、陳富群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張志翔、劉三源、 蘇于翔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 溫正宇 、劉益亨之證言;
(三)證人蘇于翔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被告劉益亨、陳富群及證人張志翔、劉三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行動電話、華碩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存摺、金融卡、印章;
(六)證人張志翔、劉三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土城平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九)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劉益亨、陳富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2人與包括經配賦編號28、57之人在內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益亨先後2次私行拘禁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