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劉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6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工作所得有剩餘,除用以求學進修外,其餘用於投保避險。另因伊辦理互助會擔任會首,遇有會員因故未繳納互助費時,伊即以保單借款、信用卡、現金卡代繳會員會費,致使債務產生且因未清償保單借款遭解約,伊發生車禍時無法領取保險給付,伊父親為支付伊之醫療費用等,向親戚借款導致陷困境。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保單,係因父親年事已高無法投保,遂經保險業務員建議由伊擔任要保人,保險費由父親繳納,伊並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藏富於保險之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3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丑字第15605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1月6、16、27日具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保險契約明細、異議人及其父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原裁定並以附表編號1、3保單予以解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且對異議人損害較少,爰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4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險費部分為被保險人即其父親所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復查,本院前於112年10月4日已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聲明不得執行,惟異議人於111年度尚有包括投資營利、薪資等所得收入合計37萬3,110元,並自承其仍有工作,足徵異議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再查,異議人為身心障礙者、並因車禍歷經手術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然衡諸其具備工作能力,且110年7月5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執行卷第143頁),醫囑欄亦載明「個案目前可以回到職場工作」等語,復未據其提出術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等證明文件,且系爭保單近1年均無因傷病而需領取保險給付,則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無疑義。又查,附表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劉○京,於111年度有包含投資營利、租賃等所得給付共計10萬8,481元,且其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亦非無資力之人,異議人雖主張伊父親劉○京為支付伊之醫療費用等,向親戚借款導致陷困境云云,然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末查,異議人自承伊為多個互助會會首,遇有會員因故未繳納互助費,伊即以保單借款、信用卡等方式代繳會費致生債務云云。則異議人既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明知其因借款而生債務,自應撙節支出,減少非必要之花費,並盡力清償債務,而非於積欠債務之情況下,仍將財產用於投保避險,抑或超出自身經濟能力範圍,代他人繳納會費,進而造成自身經濟狀況之惡化。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要保人被保險人1新光人壽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269,939元劉佳芳劉○京2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Z000000000997,455元劉佳芳劉佳芳3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315,933元劉佳芳劉佳芳4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Y00000001,031,457元劉佳芳劉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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