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彥縢選任辯護人吳品蓁律師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彥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彥縢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身分或帳戶等私密資料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以便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年籍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及信用卡卡號,以及其手機於同年10月7日所收到之帳戶綁定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icash帳戶內(其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4人之警詢證述、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本案icash帳戶及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8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4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icash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詐稱:該網路商城將我的會員資格誤設升級,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我又接獲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電話,詐稱:可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並與我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資訊,他先唸出號碼前半段,問我末四碼是多少,我情急之下一時不察,誤信為真,該冒充之客服人員隨即詐稱:將小額試刷幾筆進行測試云云,要求我提供簡訊驗證碼,我誤信而提供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之假冒我的名義申辦本案icash帳戶。本案icash帳戶與我無涉,我只有因受騙而提供簡訊驗證碼,沒有提供其他資料,且我絕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害人4人受騙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icash帳戶後
,其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0-5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4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5711卷第9-11、83-84、97-102頁、偵7464卷第7-10頁),並有本案icash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4人之轉帳明細、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11卷第13-19、89-93、103-118頁、偵7464卷第11-15頁、訴卷第171-173頁),可先認定。
㈡查申辦icash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以國泰世
華銀行而言,須綁定該行之新臺幣活存帳戶,並須於該行留存正確之手機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上傳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0-31頁)。次查,本案icash帳戶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且有綁定成功之紀錄(見訴卷第173頁),參以被告曾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帳戶綁定驗證碼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冒充該行客服人員來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51頁),且有被告手機內驗證碼簡訊截圖在卷可查(見偵5711卷第7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提供之驗證碼,綁定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而申辦本案icash帳戶。至就本案icash帳戶中其他被告個人資料部分,被告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1分之詐欺電話中,曾與我確認身分資料,對方先唸出號碼前半段,問我末四碼是多少等語(見訴卷第51頁),衡以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先自不明來源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舉,尚難遽認上述申登人資料均為被告所提供。
㈢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電話,對
方詐稱:網路商城將其會員資格誤設升級,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其又接獲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電話,詐稱:可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並與之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資訊,隨即又詐稱:將小額試刷幾筆進行測試云云,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語(見審訴卷第39-40頁、訴卷第50-52頁),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訴卷第123頁),其中同日8時1分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核與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電話號碼相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5頁),則被告所稱其因電話號碼相符而誤信該電話確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情急不察而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後,發覺有異,於同(7)日晚間9時
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告知其接獲詐欺電話後,曾提供簡訊驗證碼,國泰世華銀行乃將被告之存款帳戶金融卡、信用卡均掛失換發;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主動回電,告知被告之存款帳戶已經綁定本案icash帳戶,要求被告自行聯繫愛金卡公司取消綁定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112年10月26日函文及所附處理流程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1-74頁),並經受命法官勘驗客服電話錄音,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訴卷第136-140頁),足見被告確有即時向國泰世華銀行求助,並掛失金融卡、信用卡,核與詐欺被害人發覺有異後主動對外求助之常情相符。又被告於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後,確曾另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撥打愛金卡公司客服專線,有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愛金卡公司網站顧客服務頁面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3、127頁)。被告雖因當時電話並未接通,又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只是要盜刷信用卡等,既已辦理掛失,即無損失之虞,故未再致電愛金卡公司解除綁定,亦未另行報警,以致本案icash帳戶並未解除綁定而維持綁定成功之狀態,業據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51-52頁),且有本案icash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202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7464卷第111頁、訴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事後未確實解除本案icash帳戶之綁定,以致未能防止該帳戶遭到濫用,確有過失,然此均為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以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當時確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事。
㈤衡酌被告前述提供簡訊驗證碼之經過,堪認被告當時誤信所
謂自動扣款之說,因恐遭受損害而舉止失措,並未違背常情;而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使用被告既有之銀行帳戶,而是騙取被告之簡訊驗證碼後,另行申辦本案icash帳戶,其犯罪手法較為迂迴、間接,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未必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雖自承其現就讀於銘傳大學犯罪防治系,曾有投資虛擬貨幣、申辦民間貸款之經驗等情(見訴卷第190、196頁),然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即便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卷內既無任何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據此,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以該驗證碼申辦本案icash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信加要求註冊虛偽假網路平臺帳號,編造各種理由騙取不斷儲值,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從中提款。111年10月7日晚間11時25分5,000元2 江亞俊 同日晚間11時28分1萬元3 陳冠蓁 同日晚間11時29分9,001元4張 庭楷 同日晚間11時41分2萬9,999元同日晚間11時43分3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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