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政(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同年10月9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與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況其犯案後即逃往大陸地區,經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管道遣返回台,現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審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前所具備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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