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向綽號「 蕭瑞 」者買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於同月十七日,售賣其中一包予 張博翔 。原判決雖未詳載其販入毒品之時間為十二月「何日」,但其犯罪時間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四百元之價格,售賣予張博翔,自有差價利潤可圖,原判決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犯罪,上訴人與張博翔並無深交,殊無可能不求利得,而將愷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張博翔而承擔販賣毒品風險之理,因而認定其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一、轉讓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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