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亦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100年1月某日起」應更正為「99年12月1日起」、犯罪事實欄末增添「嗣因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辦理所發蔡亦翔應於100年1月10日至旗山嶺口郵政91064號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99年1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管區警員送達上開住所,由蔡亦翔之母 張家蓁 代收,惟因蔡亦翔未於99年1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100年1月10日之期間返回上開住處或和張家蓁聯繫,因此未按時報到,始悉上情。」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第31至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
1日起,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僅以平均每月返家一次、偶爾和母親張家蓁通話之方式和家人保持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致張家蓁於收受本次臨時召集令通知後,未能於召集期日前通知被告該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9號偵卷第4頁),另參酌被告本次犯案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