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無擔保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小額無擔
保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
四日止,利息按百分之十四點五固定計算,分三六期本息平
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仍視為
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無擔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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