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素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素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蔡素哖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灣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脫驗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素哖於警局之│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量研究科技中心於│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101年7月4日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檢驗報告1紙(H-17│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事實。│││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紙(││││H-176)。││├──┼─────────┼────────────┤│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記錄表1份。│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蔡素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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