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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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郭芳良 相對人 鄭志雄 相對人 鄭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志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宇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併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志雄(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鄭宇楠(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併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鄭志雄(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鄭宇楠(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至此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8,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68,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3,26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更一審證人旅│2,703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21││金││號民事裁定核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之部分)│├──────┼───────┼──────────────┤│合計│752,163元││││(扣除聲請人依││││附註㈠應自行負││││擔之減縮部分9,││││400元)││├──────┴───────┴──────────────┤│附註:││㈠已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00元,嗣減縮起訴聲明為19,000,000元,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減縮之1,00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9,4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88,000×1/20=9,400】,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志雄給付4,000,000元,經上開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則此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8,350元【計算式:752,163×4,││000,000/19,000,000=158,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應由相對人等負擔之部分合計為593,813元【計算式:752,163-││158,350=593,813】,再依上開已確定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鄭志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586元【計算式:593,813×││7/8=519,58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宇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27元【593,813-519,586=74,22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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