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尚嫌未合,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被告林育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7
1號居高雄市○○區○○路20巷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1年5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1.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供述。│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2.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01461)、正修科技大學超│應之事實。│││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461)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林育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