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達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附表;另補充證據部份「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又按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盈達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致媚企業社」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100年7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而其販入係為販賣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於100年7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僅侵害同一商標權,然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本次經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總計為101件、被告之販賣期間,又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智簡字第154號│├──┬─────────────┬──┬──┤│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考│├──┼─────────────┼──┼──┤│1│仿冒「POLOBYRALPHLAUREN│2件││││」外套│││├──┼─────────────┼──┼──┤│2│仿冒「POLOBYRALPHLAUREN│1件││││」防水風衣│││├──┼─────────────┼──┼──┤│3│仿冒「POLOBYRALPHLAUREN│8件││││」帽T外套│││├──┼─────────────┼──┼──┤│4│仿冒「POLOBYRALPHLAUREN│4件││││」長T恤│││├──┼─────────────┼──┼──┤│5│仿冒「POLOBYRALPHLAUREN│19件││││」長衫│││├──┼─────────────┼──┼──┤│6│仿冒「POLOBYRALPHLAUREN│3件││││」短襯衫│││├──┼─────────────┼──┼──┤│7│仿冒「POLOBYRALPHLAUREN│53件││││」短衫│││├──┼─────────────┼──┼──┤│8│仿冒「POLOBYRALPHLAUREN│11件││││」長絨針織衣│││├──┼─────────────┴──┴──┤│合計│10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