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86號、第20124號、第20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
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嗣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核閱無訛。㈡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概括泛稱「聲請人患有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衝動控制問題、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等語,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核。又其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竊盜案件內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第77頁),雖載有聲請人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衝動控制問題、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但該診斷證明書係108年7月17日就診後之診斷,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竊盜案件犯罪時(即97年3月26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16日)即已罹患,故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屬無據,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卷宗,尚無具體之聲請再審理由,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