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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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壹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起,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龜 」之男子,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共1包(驗前淨重:1.6517公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因吳天華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於同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橙紅色錠劑、碎錠共1包,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7、7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53號鑑驗書各1份、前揭扣案毒品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42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綽號「小龜」之男子將前揭扣案毒品放置在上開租屋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自屬不該;惟考量並非主動向他人取得前揭扣案毒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共1包(毛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6517公克,驗餘淨重:1.101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扣案之橙紅色錠劑、碎錠,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扣案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其外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