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廖火成 訴訟代理人 廖宏仁 被告 廖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9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9,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至112年6月30日止尚積欠388,09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每個月均有支付租金,又分別於111年3月30日、6月8日、8月15日、10月24日、11月30日、112年2月3日給付19,000元、40,000元、20,000元、60,000元、100,000元、111,000元,原告主張伊未付租金並非事實。伊每年均有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淹水,但原告均未處理,造成伊家具毀損,伊也要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4月30日期限屆滿之時消滅。而此租賃關係之消滅即終止,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須經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經當然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19,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支付,積欠租金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107至133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1年4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
⒊系爭租約既於111年4月30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然其仍拒絕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原以每月19,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9,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
⒋基此,計算至112年6月30日止併以押租金38,000元抵償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90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依約本應按期給付租金,被告
則以原告未盡出租人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淹水,已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已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9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