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鈞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鈞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林宏仲 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於112年9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害人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約定賠償1萬9000元、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於112年9月30日前清償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將被害人轉入之1萬9000元其中1萬8515元轉至其他帳戶後,留存在帳戶內之485元,係因洗錢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1萬9000元,本院認上開調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固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為洗錢犯行,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等提領工具,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其中1萬8515元隨即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0472號被告詹鈞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麟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供陌生人收款並轉出,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林宏仲,佯稱可售一年份停車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宏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詹鈞麟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詹鈞麟則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於同日22時5分許,將上開受騙款項轉匯1萬85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林宏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鈞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中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群看到應徵投資助理的訊息,後來與對方加LINE好友,工作內容是負責幫公司處理客戶轉帳的帳務。而該公司主要是幫客戶代操投資乙太幣,客戶會匯款至公司帳戶,由公司代操,惟伊提供帳戶給對方,是要讓對方轉匯伊的助理薪資所用,但對方跟伊講有客戶將投資款項不小心轉帳至伊的帳戶,對方要伊匯回給客戶,伊不疑有他,就轉匯回去,而伊轉匯該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有給伊500元的報酬云云。惟伊已將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且無法提供對方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其辯稱顯不可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仲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林宏仲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宏仲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林宏仲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