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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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仕宏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仕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仕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游仕宏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供以匯入不法款項,「靡靡之音」取得游仕宏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帳號後,先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向 戴文瑛 佯稱:可協助追回投資資金云云,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游仕宏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於如附表一「1層轉至2層或提領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金額匯至 蔡志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蔡志龍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李其穎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李其穎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守志 (李守志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或匯至其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發送至「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游仕宏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因戴文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6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仕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文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游仕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233頁、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51279卷二第383至423頁),亦與同案被告蔡志龍、李其穎、李守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略符合(見偵27875卷一第285至293頁、第393至405頁,偵27875卷二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03頁,偵51279卷一第227至243頁,偵51279卷二第547至555頁,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靡靡之音」對話紀錄擷圖、蔡志龍與「靡靡之音」的聊天紀錄、李其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網路交易IP資料、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5994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基本資料、登入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所提「 劉宇豪 」照片、合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物品照片、李守志之手機內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7875卷一第51至52頁、第53至61頁、第91至205頁、第331至376頁、第447至461頁,偵27875卷二第3至42頁、第43至50頁、第54至105頁、第115至122頁、第161至168頁,偵51279卷二第165至215頁、第349至369頁、第381至382頁、第425至429頁、第433至440頁、第443至449頁、第575至579頁,偵51279卷一第439至4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參被告、蔡志龍、李其穎、李守志之供述,其等間互不認
識,亦無其等間相互連絡之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與蔡志龍、李其穎、李守志之間有犯意聯絡,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蔡志龍、李其穎、李守志各自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靡靡之音」供以匯入不法款項及依「靡靡之音」指示轉提款項之行為。至被告雖供述「靡靡之音」有給其一個暱稱「國際代購」之LINE帳號聯絡轉匯款項之事宜,然科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利用各項科技進行詐騙之情形所在多有,於無其他明確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實際上係由同一人以「靡靡之音」、「國際代購」之暱稱與被告聯絡之情形。基上,本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靡靡之音」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不詳
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1層轉至2層或提領金額時間」欄所示,有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轉提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轉提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轉提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再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涉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按;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給付部分調解金,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及轉帳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行為而獲得2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前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56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27頁),足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至不詳詐欺犯罪者,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備註1SONY手機1支⒈持有人:游仕宏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0⒊門號:0000-000000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875卷一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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