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柏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8、38410、45186、47384、47834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壬○○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41、170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3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卯○○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被告壬○○於本案所犯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卯○○所為附表編號1至10、被告壬○○所為附表編號8、9、10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參與之情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兼衡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且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之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被告卯○○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壬○○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雖被告卯○○或壬○○曾經手相關款項,惟嗣均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2人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二)就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收水酬勞每次都不一樣,這次是當日收取贓款總額的0.5%,上手在當日提領行程結束後,會結算並告知我當日酬勞,我在交出贓款前會從中自行抽取當日酬勞等語(偵47384卷第6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忘記報酬如何計算,有領到但是忘記多少,是我自己從收的裡面扣的等語(偵47834卷第264頁)。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部分獲利1500元;又其於偵訊中亦未否認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偵47834卷第265頁)。而查被告壬○○就附表編號8、9部分各向其下游車手即被告卯○○收取5萬元、18萬9000元,惟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僅匯款11萬8092元至被告卯○○提款之人頭帳戶,逾此部分之提領款項難認係詐欺所得贓款,而應以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金額計算被告壬○○所述0.5%之犯罪所得。
據此,被告壬○○就附表編號8、9、10部分各獲有250元(5萬元×0.05%)、590元(11萬8092元×0.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500元,應於被告壬○○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卯○○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1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2)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五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五編號2)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六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六編號2)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七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所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8、38410、45186、47384、47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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