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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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4、2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安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安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8年7月26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訊時均」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682、1511號鑑定許可書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亦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惟衡被告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減輕身體疼痛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觀念雖屬錯誤,然犯罪動機非惡;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家人同住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自承對其所為甚為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已知自省,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供其各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因被告施用而耗
盡,另被告本案供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俱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劉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7時許及108年7月26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林邊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108年4月26日9時許及108年7月26日9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