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9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完畢及觀護期滿;於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於夜間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因行車左右游移為警攔查,見其顯有酒容酒意,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一般而言與使用汽油之機車不同,屬於速度較低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所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較低,暨考量其年紀已高,職業為工,收入不高,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被告朱清琴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號6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琴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9月2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旋於飲畢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翌(29)日0時1分許經測試朱清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分別於100、103、10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屏東地方法院於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8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被告達5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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