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陳怡文 聲請人 薛盛謙 前列陳怡文、薛盛謙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宜婷 相對人 林木
陳林碧 郭林壽清 施金鳳 施順隱 林聰明 林榮華 林倉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林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林壽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金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順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聰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倉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權利範圍負擔即林木負擔1/42、陳林碧負擔1/42、郭林壽清負擔1/126、施金鳳負擔507/1512、施順隱負擔507/1512、林聰明負擔1/
8、林榮華負擔1/8、林倉海負擔1/4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林木具狀異議伊未叫聲請人告他,現在土地都已經交換完畢,為何還要伊付這筆費用,應該由對方支付這筆費用云云。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業定有明文。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70,696元│聲請人預納││一├─────────┼────────────┼────────┤││地政規費│6,300元│同上│├───┴─────────┼────────────┼────────┤│總計│76,99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木應負擔部分:76,996×1/42=1,833元││相對人陳林碧應負擔部分:76,996×1/42=1,833元││相對人郭林壽清應負擔部分:76,996×1/126=611元││相對人施金鳳應負擔部分:76,996×507/1512=25,818元││相對人施順隱應負擔部分:76,996×507/1512=25,818元││相對人林聰明應負擔部分:76,996×1/8=9,625元││相對人林榮華應負擔部分:76,996×1/8=9,625元││相對人林倉海應負擔部分:76,996×1/42=1,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