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8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