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金城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被告 陸昫葶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
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9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利率減年利率1.82%機動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利率減年利率1.1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0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被告乙○○為擔保借款履行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黃字第24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償3,435,879元,尚積欠本金1,123,724元及自92年6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1,123,72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借款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黃字第24527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約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黃字第24527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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