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乙○○被訴於民國84年8月9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8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4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自訴狀、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本院於84年11月28日開始審理本案迄至於85年
4月2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4月4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進行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6月13日,即告完成。
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