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蔡辰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相對人則為第三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而合作金庫與蔡辰洲間之清償票款事件,合作金庫前遵本院74年度全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還本1/4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2年度甲種第2期債票4張暨6至10期息票各5張,共30萬元為擔保物,經本院7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上開提存物嗣經多次變換,現為聲請人遵照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3份、提存書5紙、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