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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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謝碧珠

訴訟代理人 周益均

被告 林育宏 (即 林樹福 之繼承人)

林于修 (即林樹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樹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原以林樹福為起訴之被告,嗣林樹福於起訴後11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林育宏、林于修,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已於111年10月5日裁定由林育宏、林于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樹福應賠償原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租金4,500元計4萬0,500元、水電瓦斯費916元及修繕清理房屋57萬元共計61萬1,416元,另加計至訴訟結束期間之租金每月4,500元及水電瓦斯費平均每月6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進行中林樹福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原告乃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林樹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6日止按月4,5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瓦斯費916元、房屋修繕清理費57萬元(詳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及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于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樹福自93年3月16日起向原告之配偶 周政仁 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簽之書面租賃契約至97年6月15日止,林樹福均有按月給付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屆至後,雙方乃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之配偶周政仁於98年4月14日亡,原告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林樹福則按月將租金4,500元給付予原告。迄至110年6月25日林樹福打電話告稱要搬走了不租了,翌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原告隨即離去,此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10年6月26日合意終止。

㈡原告與原告兒子於110年6月26日與林樹福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髒亂堆滿衣物及廢棄物,且室內地板污穢、木作床板損毀塌陷、和式房間和式門全毀、廚房廁所污穢、紗窗破損脫落,全屋門框木門衣櫃遭白蟻蛀蝕等,致系爭房屋無法再為使用,林樹福僅口頭承諾會予以清理及修復,然迄今均未處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于修、林育宏應於繼承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房屋修繕清理費57萬元、水電瓦斯費916元及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按月4,5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林于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被告林育宏之陳述略謂:

  父親林樹福生前有告知租屋處的東西都不要了,同意原告自行清除。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已經很老舊,為什麼修繕費用要由房客負擔,況且,林樹福並沒有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原告與林樹福於110年6月26日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後,林樹福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林樹福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樹福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自行清除屋內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為有理由,核此期間之金額計為7萬5,150【計算式:4500元/月×16.7個月=75,150元】。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㈢原告主張林樹福於租賃期間內除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地板、廚房廁所污穢外,並損壞系爭房屋內之木作床板、和式房間和式門、紗窗,於全屋門框木門衣櫃遭白蟻蛀蝕時,未立即通知原告處理,致遭白蟻嚴重蛀蝕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估價須支出修繕費5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其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狀照片觀之,難以期待原告能正常居住或其他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失去應有之生產力,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無疑義。故原告請求林樹福給付修繕費用代回復原狀,應屬有據。惟勾稽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所列項目,客廳地磚、衛浴(馬桶及臉盆)及廚具依照片所示,僅能證明污穢,尚不能證明有何破損而有重鋪或更換之必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出自被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故意破壞所致,此部分費用共計10萬8,000元,應予扣除。又系爭房屋產生之自然折舊不應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因此,本件之請求金額中,應予計算折舊。而折舊者,係針對材料費用之部分計算,工資之部分則無庸計算折舊。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雖未明載工資、零件之數額,惟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既有清運、廢棄物處理、地板牆壁清潔修復及全室油漆部分,屬於人工施作而無材料費用,或材料費用占比極低者,是該等部份尚無庸計算折舊。至於窗戶修復、門組更換、木地板及木板通舖及天花板施作部分,則應考量折舊因素,雖原告就此部分未特定其工資、材料費數額,但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審參酌此類工程對於施工、材料均需著重之,以及此種工程之施作難度、材料及工程內容,此部份價款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算此部分價額之半數為工資,半數為材料費用,於法尚無不合。估價單所示前陽台費用6萬6,000元、大房間費用6萬2,000元、小房間費用3萬8,000元、廁所費用6,000元、走廊費用3萬8,000元、和室房間費用4萬8,000元、廚房費用1萬2,000元、大門修復費用4萬8,000元,共15萬9,000元之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計算式:(66,000元+62,000元+38,000元+6,000元+38,000元+48,000元+12,000元+48,000元)÷2=159,000元】。

 ㈣佐以系爭房屋係67年8月9日完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另據原告所陳,室內裝修部分大約是在85、86年間,裝修後沒有再更新過等語,則迄110年6月間系爭租約終止時,約經過2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0,則此部份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8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000÷(50+1)=3,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000-3,118)×1/50×25=77,94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000-77,941=81,059】。承上,原告請求林樹福賠償之修繕費用,於38萬4,059元【計算式:57萬元(估價單所示之總額)-10萬8,000元(未能證明有破損更換必要)-15萬9,000元(折舊)+8萬1,059(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8萬4,05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又林樹福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6月14日死亡,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林樹福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就本身之固有財產,無庸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林樹福未遺留遺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福之遺產,乃係日後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並無礙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5,625元(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150元+被告不爭執之水電瓦斯費916元+房屋修繕清理費38萬4,059元-原告尚未返還之押金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於繼承林樹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57元(計算式:455,625元/611,416×6,720元=5,00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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