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洪正峯
被 告 甲○○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9年3月2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年息2.88﹪,第4個月起
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5.88﹪,第7個月後則為年息11.88﹪。如
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4月10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73,19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