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7年10月15日審理中當
庭將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29日
,票面金額為27萬元、票據號碼為:GE0000000之支票1紙,
詎屆期後,於97年9月4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