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筱郁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
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三二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七之四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自民國
97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25,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丙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1月23日,將原本登記為其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6,
及其上建號103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7之4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
於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
丙○○嗣於97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另被告丙○○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
被告乙○○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5,693元未清償
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丙○○為伊之姐,先前曾
積欠伊父親債務,伊父親在96年9月過世之前曾交代被告丙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又被告丙○○曾以上開建物作
為擔保向他人貸款,並非為蓄意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該被告
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當時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
5,69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而被告丙○○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至於債務人於
行為時之動機為何,並非所問,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丙○○於
97年1月23日,對於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而系爭不動產本係該被告唯一之財產,經其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之被告丙○○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乙○○之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
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無償
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既確有妨害,則被告乙○○所辯
:被告丙○○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乃遵照
被告2人之父親過世前之囑咐所為云云,縱屬實情,仍不足
以影響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再者,被告丙○
○即便有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作為擔保,向訴外人貸款之
事,上開建物在未經該項貸款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前,仍得作
為被告丙○○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
擔保,惟被告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暨移轉登記為被告
乙○○所有,而未收取任何代價,此舉對於減少其既有債務
毫無助益,反導致其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當然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援引前揭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是被告乙○○前開抗辯,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
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告
乙○○名下,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其
另請求被告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
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