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2,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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