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震斌具保人鄭致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致維因受刑人林震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鄭致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傳拘未獲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然被告逃匿後經緝獲並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因被告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繫屬時,被告業已經到案並發監執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