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蕭清山 被告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其中新臺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利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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