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游櫻桃 代理人 游櫻美 相對人 簡阿來 相對人 簡阿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存字第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8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