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鶴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鶴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徐鶴年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更正為96年間,更正為民國96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鶴年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分別經被告使用盛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明確,該等物品業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